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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截止日期:2022年12月16日)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2-11-16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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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防控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职责,将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按照授权或委托依法履行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管理职责范围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路面超限超载治理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路面治理工作。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主体责任】 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单位、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车辆生产、销售、改装和货物的装载配载、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行业组织作用】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车辆生产销售治理】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车辆拼装改装治理】 货运车辆的改装应当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货运车辆、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或者承修已经报废的货运车辆。

  第十三条【车辆检验及登记】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通过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受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主管部门分工】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下列分工,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货运站(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以及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除河砂以外的采砂、采石类矿山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业和制造业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房屋市政工程、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施工、建筑产品生产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开采区或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道采砂、水利建设工程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七)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林木采伐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等设备、产品生产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以及无照经营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兴行业、新兴领域或无法确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名录制】 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实施名录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名录。

  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名录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货物运输量、货物吞吐量、货物密度、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记录等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一般义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合法装载配载列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二)明确负责货物装载、开票、计重、放行等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货物装载台账,对货物装载情况进行登记;

  (三)选择合法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向货运车辆提供货物装载证明并进行留底保存,装载证明应当载明车牌号、车货总重和装载单位等信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鼓励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选择信用状况良好的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装载电子证明。

  第十七条【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的特殊义务】 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在货物装载配载场所安装合格的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对出场的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应定期维护,相关数据至少保存180日。

  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布后60日内完成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安装后30日内接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传输称重与视频数据。鼓励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装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禁止行为】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场;

  (二)不为货运车辆提供货物装载证明,或者提供信息不全或虚假的货物装载证明;

  (三)破坏或者未妥善维护称重设备或视频监控设施;

  (四)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义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应当与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举措】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一)通过执法检查、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监管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重点督促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落实合法装载义务;

  (二)检查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的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加强现场检查、视频远程监管;

  (三)依法采取其他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措施。

  第二十一条【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违法生产、销售、改装的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改装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改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二条【货物运输经营者义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针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依法装载与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三)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合法装载义务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第二十三条【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二)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三)使用虚假的货物装载证明;

  (四)干扰、阻挠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车辆驾驶人装载、运输要求】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运车辆装载规定,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物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五条【检测站点设置要求】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全省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的设置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超载检测站或检测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道路上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的设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统筹保障货物卸载场地以及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车辆停放场地需求,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检测站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地处省际、多条国道或省道交汇点、货物运输主通道的超限超载检测站实行驻站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七条【流动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路网结构和货运车辆通行流量的分析,制定超限超载流动执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开展流动联合执法。

  经流动检测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应当就近引导车辆至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事实无异议,且查处地距离运载目的地或者货物出场地较近的,执法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到运载目的地或者出场地就近消除违法行为和接受处理;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引导车辆行驶至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布局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布局规划,设置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拍识别设备、违法行为告知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

  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正式启用前,应当在监控路段醒目处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30日将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电子显示屏等措施,提醒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接受处理。

  货运车辆未按前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电子邮件、网站公告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驾驶人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

  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机动车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电子数据】 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用于认定违法事实。对于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的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相应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治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对未经检测、经检测显示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禁止破坏治超设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各类超限超载技术检测设备、设施,不得干扰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或者篡改设备、设施的系统数据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违法超限超载处理】 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消除违法状态。

  第三十五条【路面溯源】 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可能涉及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相关要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收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有关线索,并告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涉嫌非法拼装、改装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货运车辆相关信息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接到线索或信息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治超合作与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针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路面联合执法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的,及时移送并登记备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超限超载治理的跨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信息化建设与数据共享】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本部门信息系统所归集的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数据提供至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治理数据的交互共享以及省、市、县、乡分级应用。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应当为超限超载治理数据的共享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大数据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便利化、便民化,开展行政执法大数据分析应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重大安全风险。

  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单位等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实施风险预警监测和分级分类监管,对被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责任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依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源头单位责任】 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未按要求将称重与视频数据接入相关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的,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货物运输经营者责任】 货物运输经营者经营管理的货运车辆在30日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累计5辆次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货物运输经营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的,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六条【从轻减轻处罚】 经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认定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超载情形,当事人主动前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查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可能涉及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货运车辆驾驶人通过及时提供货物装载证明等方式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路面溯源调查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包括下列主体:

  (一)港口、公路铁路货运站、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生产经营者;

  (二)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物料装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者;

  (四)其他货物运输装载环节中作为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特殊适用】 危险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与旧法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和2014年5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2012年出台的《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以及2014年出台的《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办法》”)在我省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路面通车里程、货车保有量、运输物流量的逐年上升,以及安全发展形势的需要,《责任追究办法》和《源头治超办法》的相关规定逐渐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为解决新形势下治超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以系统治理的理念打造全链条的治超格局,并将执法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了《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理念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确保安全生产应该作为发展的一条红线”“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超限超载运输严重影响车辆行驶的稳定性,加剧车辆结构的损坏,使车辆制动性能大幅降低,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公路第一杀手”;与此同时,超限超载运输威胁着道路、桥梁结构安全,缩短了道路、桥梁的使用寿命。因此,超限超载治理是系统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措施,是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的必须之策。此外,超限超载致使车辆负荷过大,噪声污染重,威胁着人民的健康;超限超载还容易导致车辆“滴撒漏”,造成路面污染,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强化超限超载治理也是保护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为防范化解风险,构建“平安广东”,亟需通过地方立法遏制超限超载行为。

  二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创新社会治理的新理念,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的需要。作为经济大省,我省路网发达、物流体量大、路面行驶的货车数量庞大,执法力量不足以覆盖违法范围是我省超限超载治理面临的巨大压力,推进超限超载治理能力现代化、科学化的探索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近年来,源头治超、普通公路非现场治超、高速公路入口拒超等治理方式的探索和运用,取得了不俗的成效。为推动全省治超工作由“人工”向“智能”转变,由“单兵”向“共治”转变,构建“源头+路面”全链条的治理路径,提高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综合性、系统性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废止《责任追究办法》和《源头治超办法》,出台新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对治超问题进行全面规定显得尤为必要。

  三是深入推进“放管服”和供给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极大地促进和保障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货车超限超载现象也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货运市场秩序,进而损害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的制定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通过《办法》的制定,明确及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能够促使政府职能由单一的行政管理向提供公共服务、引导货运市场健康发展转变,推动超限超载治理规范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高效化、交通通行顺畅化,推进市场主体遵守法律规范、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货车司机合法权益,提高货运市场集中度和集约化运作水平。

  四是总结前阶段我省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有益经验,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在实际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2020年开展的货运行业乱象整治工作以及2021年开展的系统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行动中,各地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并进一步巩固完善交通运输与公安部门路面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取得了显著效果,执法实践中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总结、肯定和规范。

  二、依据与参考

  《办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参考了湖南、宁夏、陕西、河南、四川、安徽、江西、宁波、扬州、苏州、佛山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立法与实践经验,以及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49条,在总则和附则以外,主要对“源头治理”“路面治理”“监督保障”以及“法律责任”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共10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明确了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分工;提出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单位的主体责任,以及对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参与治超工作的总体性要求;规定了投诉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超限超载治理。

  第二章“源头治理”共11条。针对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单位,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在源头治理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明确各环节中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路面治理”共14条。规定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路面治理的具体措施。其一,规定了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车辆驾驶人的装载及运输要求。其二,明确了检测站点的设置要求,并规定了检测站定点联合执法和流动联合执法的相关制度安排。其三,明确了科技治超的制度安排,规定了路面治理技术监控设备的规划设置、应用和维护问题。其四,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称重检测设备等义务。其五,明确了超限超载路面执法的具体程序环节及相关制度安排。

  第四章“监督保障”共5条。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配备了一系列监督保障措施,明确了跨区域跨部门治超联动和联合工作机制构建、治超信用监管工作以及宣传教育的职责归属;并为科技治超提供配套设施支撑,规定提升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的具体举措。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等主体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查处规定。同时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

  第六章“附则”共3条。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这一重点概念进行界定,规定了危险货运车辆的特殊适用,以及规定了本办法的实施日期、旧法废止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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